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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资讯】

发布时间:2021-07-15 18:05:17 阅读: 来源:美工刀厂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持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改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汕尾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规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承担贷款的风险。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合同。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借贷款不足于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为保证借贷双方的权益,贷款实行个人住房抵押或第三方房产抵押担保方式,抵押手续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其他合法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经上,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汇缴正常;

(四)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购房首期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六)有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房产作为抵押;

(七)有合法有效的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文件、资料;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最高额度、可贷额度及贷款条件的具体情况规定。

(一)贷款最高额度15万元;

(二)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全部房款的70%;

(三)购买二手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产评估值的60%;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造价60%;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调整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管理中心负责依法调整单笔贷款的限额标准。

第九条贷款最长年限为20年,但以不超过申请人法宝退休年龄为限。具体年限由管理中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其工龄、年龄、健康状况和住房使用年限等条件确定。

第十条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开始按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计息。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如实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二)购买住房者,提交购房合同(协议)、首期购房发票(收据)或房地产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三)建造住房者,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算;

(四)大修住房者,提交房地产权证、工程预算、房屋质量鉴定证明;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和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证明;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对借款人提交托银行与管理中心联合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及购房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对抵押物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根据审核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贷款进行审批。准予贷款的,由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受委托银行按照中心的委托要求,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及其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四条 受委托银行在办妥有关贷款手续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以转帐方式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贷款本息,并在受委托银行开设还款帐号。

第十六条 贷款的偿还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偿还方式。

第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核实后,向受委托银行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丧失民事劳动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

第六章 抵押和保险

第二十条 贷款抵押物必须是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能够进行抵押登记的借款人所购、建、大修的住房或第三房产。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必须将所购、建、大修的住房或第三方房产全额用于抵押。

第二十二条抵押人和受委托银行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手续。

第二十三条抵押人对设定的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抵押期间,未经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五条用于抵押的房屋,必须办理房屋财产保险或委托受委托银行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投保期与抵押期限要相一致。保险单必须注明第一受益人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抵押期间,保险单由受委托银行代为保管。

第二十六条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受委托银行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抵押权,并由借贷双方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骗取贷款的;

(三)不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同意,借款人擅自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进行拆建、转让、变卖、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抵押物毁损不足于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新抵押的;

(六)借款人阻挠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履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务的。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可依照《担保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贷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未达成新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办理贷款业务发生的估价费、保险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工本费等由借款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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